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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7-07-27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安防产品网 浏览量: 网友评论: 0

摘要: 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390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主任 李建平

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390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认证认可法制建设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认证认可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高度重视,标志着认证认可工作法制化进程向前迈出了一大步。《条例》颁布施行一年来,在政府部门、认证机构、行业组织和广大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对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和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提高我国产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发挥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作用。同时,也对公安机关转变政府职能和实施科技强警战略,推动我国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的发展,特别是对提高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产生了重要的作用。现将本人的粗浅学习体会,例举如下,仅供参考。

一、关于《条例》出台的背景与协调

据了解,《条例》的起草和制定阶段受到了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务院领导对《条例》的制定工作做了重要批示,要求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国务院将认证认可条例列为立法计划中必须完成的项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认监委以及公安部等相关部委都为《条例》的制定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使《条例》制定过程中碰到的技术性问题、体制性问题,乃至于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议都得到了比较圆满的解决。认证认可涉及的专业领域十分广泛,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非常密切。这个《条例》涉及部门之多、遇到的问题之尖锐、复杂,都是比较突出的。在起草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多次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研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以及有关企业的意见,还邀请公安部等有关部委、认证认可机构和有关专家座谈,最后,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就《条例》的重大问题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 并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

《条例》制定的协调过程,贯彻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的精神。该文件提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与国际接轨的原则。据此,《条例》确立了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认证认可工作机制,在制度上把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固定了下来,比较科学、合理地解决了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标准不一和交叉管理的问题。《条例》的贯彻实施,必须依靠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认证认可机构等各有关方面的通力合作。《条例》的内容体现了各有关方面协调一致、通力合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在认证机构的设立批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等方面积极配合;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上确保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作用,并注意强化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的廉洁高效、确保依法行政。

二、关于《条例》的立法背景


认证认可是国际上通行的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国际贸易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出现,使认证认可制度成为市场经营者相互信任,确保人员、服务、资本、商品跨地区、跨国界流动的支撑性、基础性制度。制定认证认可《条例》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认证认可事业飞速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重要作用。认证已由过去单纯地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拓展到服务和管理体系领域,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认证人员的认可也逐步发展起来。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的框架已经基本确立,并逐步趋向合理。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条例》发布前认证认可市场秩序比较混乱,虚假认证、买卖认证证书、认证机构、认证人员缺乏自律等问题时有发生。尤其是认证认可政出多门、多重标准、重复收费、监管不顺导致监督不力的现象还比较严重。这些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是任何国家认证认可发展的初级阶段都很难避免的,应该而且也能够随着认证认可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和 走向规范而得到解决。但是,交叉管理、标准不统一,属于全局性、体制性的问题,这类问题不解决,认证认可市场的良好秩序就很难建立起来。这些问题又与我国认证认可行业发展的历史背景和不合理的体制有很深的关系,只能依靠加强协调和体制与制度创新来解决。为此,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1号文,进一步明确了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监管体制调整、改革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正是在这样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要求下制定的。应该说,《认证认可条例》是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认证认可实践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在比较、分析国外认证认可发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恰当处理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在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监督管理必须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共识下制定的。

三、关于《条例》制定的基本原则

1、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的确定上,坚持统一监管,同时兼顾《条例》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协调、衔接,兼顾发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个关键的问题协调不好,具体制度很难规定,也不可能落实。既要确定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也注意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作用。《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在这个制度中,最关键的是国家对认证认可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这是一项根本性的制度。《条例》规定,认证机构的设立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2、认证认可的规范,从国情出发,兼顾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认证认可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国际化程度高,我国认证认可的发展,是引进、借鉴、吸收、消化、创造性的应用他国经验、国际通行做法的过程。认证认可的规则具有国际语言的特性,就像会计一样,没有这种国际语言,就无法进行经济往来,就无法开展国际经济活动。因此,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制度,不可能不反映国际的通行做法。但是,我们的认证认可条例是为推动中国认证认可事业发展、完善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制定的,必须符合中国的实际,解决中国的问题,在这个前提下研究、参考、借鉴国外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和国际上普遍接受的通行规则。《条例》从我国认证市场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前置审批,从事审核、评审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认可机构的认可。同时在保证认证认可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行为规范的制定上,基本保持了与国际通行做法特别是国际导则的具体规定相一致。

3、认证认可监管坚持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严格监督,同时兼顾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并利用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力量的监督。《条例》强调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管认证认可机构及其人员的业务活动,发挥监督、引导作用。同时,《条例》也注意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功能与作用,对能用市场机制能够自发调节的,《条例》不作硬性规定,坚持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为认证认可行业的长远发展留下了制度空间。认证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条例》规定了举报制度,利用社会的力量监督认证认可机构及其人员的业务活动。

四、关于《条例》的立法特点

1、全面、系统规范了认证认可领域的活动,界定了认证认可活动的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履行了我国加入WTO的相关承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 ,对重要的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实行3C认证,一证通行。

  3、淡化了政府直接管理市场的色彩,充分体现了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条例》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从法律制度上在确保政府监督部门对认证认可市场依法统一监管的同时,将原来由政府部门直接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交由政府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将原来由政府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的认可,交由政府部门依法确定的认可机构承担;利用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的技术力量为社会服务,促进他们发挥市场中介的功能和作用,大大降低了政府的监管成本,提高了政府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改变了政府部门在认证认可市场中的缺位、错位、越位的状况,严格地界定和确定了认证认可市场上的运动员和裁判员,为今后认证认可市场公平、有序地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体制保证。

  五、关于《条例》的主要制度

  1、认证机构设立审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制度

  一般认证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西方国家认证制度 “由乱而治”的发展历史表明,在认证市场发育之初,就应当合理配置认证资源,提高发展的质量,严格规范市场秩序。随着我国认证事业的蓬勃发展,出现了认证机构投资过热的趋势,认证机构良莠不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

  《条例》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除满足一般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以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合格评定活动作为政府部门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基础,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并规定了上述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2、保证认证认可机构独立性的制度

  认证认可机构作为技术评价机构,必须具有中立的性质,以在认证认可活动中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对认证认可事项作出客观的合格评定,这就要求从机制上确保认证认可机构具有相对于政府部门和其他认证认可利害关系人的独立性,所以国际通行规则对此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我国,曾出现认证机构接受企业资助,变相买卖认证证书等问题。《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也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认可机构也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由于历史原因认证机构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完全脱钩还需要相当一段过程,这也是当前实际情况的需要。例如,我国目前3C认证机构中,有一家隶属于国家认监委,有两家隶属于公安部。因此,《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为保证上述这些要求的实现,条例附之以严格的法律责任。

  3、保证认证认可活动客观公正的制度

  为了保障认证委托人和认可申请人在接受认证认可服务时享有平等的权利,条例借鉴国际导则的“非歧视原则”作出了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条例》特别规定,指定的上述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也不得牟取不当利益。这是指定认证机构必须承担并履行的义务。

  为了保证认证认可活动的规范性,并将认证认可机构及其人员的责任落到实处,《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严格遵循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并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为了保证认证认可活动的公开透明,保护认证委托人和认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要求认证机构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认可机构必须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为了保证认证人员具备必要素质,《条例》要求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要求认证人员必须在一个认证机构中从事认证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4、保证认证认可结果持续有效的制度  

  《条例》借鉴国际导则,建立了认证认可机构对获证方长期动态监督机制,规定认证机构和认可机构应当对获证方进行跟踪调查和跟踪监督,如发现不能持续满足符合认证或者认可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撤销认可证书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5、统一的认可制度和自愿性认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

  统一的认可制度。统一的认可制度是确保认可结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前提,也是开展认可结果的国际互认活动的必然要求。条例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自愿性认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条例》规定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一些特殊行业(如公共安全行业)的产品,关系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安全,应当实行更为严格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TBT协定的有关内容,《条例》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制定统一目录(即3C认证目录)。3C产品须经指定认证机构认证并标注3C证标志后方可进入流通领域。欧盟、日本、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也是通过强制性认证的方式对关系国家安全、人体健康等重要产品进行市场准入管理。

  6、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认定制度

  《计量法》、《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实验室的技术评价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交叉、重复的问题,曾出现几个部门对同一实验室进行多次评价的弊端,既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也加重了实验室的负担。《条例》规定,上述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7、注重实效的监督管理制度

  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业务活动情况;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这三种监管制度运用了市场经济的自律自治原则,更加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将政府监管与中介机构自律自治、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8、认证认可行业的法律责任制度

认证行业的特点是认证机构以自身的能力和信誉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提供服务和信誉保证。《条例》规定了一套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认证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制裁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三类严重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机构和人员),直接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其一,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其二,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其三,认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认证认可行业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国认证认可行业十余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升华,体现了与时俱进和创新精神。本人作为3C认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一定要带领本机构全体受控人员以组织专门培训等形式深入学习《条例》,并在认证工作实践中严格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国际通行的认证制度,为我国公共安全行业的发展,为社会的长治久安、为实施科技强警战略作出自已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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