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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业期望什么样的法规

2007-05-16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会展网 浏览量: 网友评论: 0

摘要: 面对频繁办展、侵犯知识产权和骗展现象,业界呼唤出台一部规范中国展览业的法规。

中国的国际展览和国际贸易相生相伴,相互促进,走过了一段不平凡的路程。如果说,中国的展览起锚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广交会,乘风破浪于改革开放之际,那么,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的展览业正进入三船(国营、民营、外资)竞渡、波诡云谲的航程。勿庸讳言,繁荣下面冒出了一些问题,前进当中遇到了一些困惑:如相同(近)主题的展览过于频繁,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展览质量低劣甚至骗展滋事等等。于是,业界在忧心忡忡,继而议论纷纷之后,不约而同地把期待的目光投向了法律法规:出台一部规范中国展览业的法规,以期展览市场能“玉宇澄清万里埃”。

如果这部法(规)的制定确属必要,那么,这部法(规)至少应该回应展览实践中提出的哪些至关重要的问题呢?

展览法(规)的位阶

根据WTO的行业分类,展览属于国际贸易中的服务贸易。而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第四章就是专门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另外,鉴于参展商的异地或跨境参展,展览主办方的异地或跨境举办展览,为了建立既符合WTO规则又统一、规范的全国性市场,这部期待中的法(规)应该定位于《对外贸易法》的特别法或者是国务院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

展览经营主体的资格

既然这部法(规)是《对外贸易法》的特别法或者是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那么这部法(规)的制定应当遵循《对外贸易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对外贸易法》先进、科学的立法理念仅从这部法律的名称就能体现出来。它的名称不是什么“对外贸易审批法”,也不是什么“对外贸易管理法”,就是“对外贸易法”,其蕴涵的核心立法理念就是:法律是为了保障权利,尽管《对外贸易法》中也有不少涉及管理甚至审批的内容。这种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在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命名中也有反映。当年在制定“商标法”时,曾有一种意见力争将其命名为“商标管理法”,但终究因有悖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而被摒弃。反观现行涉及展览的林林总总的规范性文件,大多冠以“管理”或“审批”的字样。如果说,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命名和出台有其历史的原因;那么,在已跨入二十一世纪并融入全球市场经济潮流中的中国,当业界普遍希望制定一部展览法(规)的今天,有良法在先,我们何不“见贤思齐”呢?值得称道的是,2004年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在国际贸易的经营主体的资格上终于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个人也可以经营对外贸易并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过去连普通的经营贸易活动也深受“涉外无小事”思维的束缚,谈“外”色变,对外贸易笼罩着神秘的帷幕。中国加入WTO之后的第三年,WTO的规则终于挑落了笼罩在对外贸易上的神秘帷幕。

国际展览又如何?事实上,从《对外贸易法》的条文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对外贸易法》并未对国际展览的经营主体予以限制:第二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我还注意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服务贸易谈判中关于展示和展览服务中的承诺和减让表中,在市场准入限制方面,中国政府承诺外商在中国仅可以设立合资展览公司,并享受国民待遇;而商务部在2004年1月颁布的《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则更进一步,允许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设立展览公司。也就是说,商务部的《暂行规定》给予了外商比中国政府在世贸谈判中的承诺更优惠的待遇,展现了中国作为WTO成员的自信和气度。既赠友邦,何不与同胞?如果制定展览法(规),就应当一视同仁,无歧视地给予国内的民事主体以“国民待遇”。

展览项目的审批

展览公司的设立属投资行为,主要受《公司法》的规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展览公司设立后举办展览属交易行为,主要受《合同法》规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国际展览又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同时应受《对外贸易法》的规制。《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然而,根据现行的展览审批制度,展览实务中完全有可能会出现极为尴尬的情形:展览主办方签定的展览合同因未经批准不得履行,另一方以违约为由起诉展览主办方,而法院如果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判决合同有效,主办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则主办方将进退维谷。

如何在展览法(规)中破解这个困境?《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按学理上的通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和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从以上引述的诸多法律条文来看,法人从其依法成立时既赋予了主体资格,同时又获得了行为资格,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具体到某一个“展览公司”,其名称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就向主管行政机关表明该公司就是为了举办展览而设立;主管行政机关依法核准了该公司的申请并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而该展览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赫然列明:主办展览。那么,当该展览公司已具备了上述“两个能力”,准备以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在中国境内独立举办一个国际性展览时是否必需另外单独申请行政许可(审批)呢?如果确属必须,又应根据哪一位阶的法规呢?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六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来看,展览活动能“有幸”勉强“跻身”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大概也就是第一项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即便如此《行政许可法》又规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这条在限制行政许可的同时似乎又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设,也可以设。而行政权无限膨胀的天性决定了它在“国情”的籍口下有更倾向于“设”的嗜好,立法者对行政权的这种天性洞若观火,于是紧接着规定: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就行政许可而言,上述两条至少明确了三点:1.部(委)不得设立行政许可;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得设立有效期为一年的“暂行规定”(而不能一“暂行”,就暂行个十几年甚至几十年);3.到期后或者作废或者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我粗略梳理了以往涉及展览经营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形式有“暂行规定”,也有行规,有”管理办法”,也有“审批办法”,有“通知”,也有通知的通知;其内容叠床架屋,交叉冲突;而其效力属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以“审批”为己任的。在更高位阶法规缺位的情况下,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展览经营行为,维护展览业秩序和促进展览业发展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功不可没;而且为展览法(规)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作了很好的铺垫。但是,勿庸讳言,当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生效后,从理论上讲,上述这些规范性文件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合法性。为了在展览业中使《行政许可法》得到切实的执行而不是被束之高阁,从而使中国的展览业在法制的轨道上继续快速稳健的运行,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上述所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番彻底的清理;更重要的是,如果展览法(规)的制定确属必要,那么国际展览行政审批的立与废的历史重任就责无旁贷地落到了这部期待中的法(规)的肩上了。

展览秩序

展览秩序主要涉及垄断经营,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问题。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应切合展览会周期短、时间紧的特点制定出展览期间知识产权的应急临时性救济措施。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今年初联合颁发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在这方面跨出了可喜的一步,可资制定展览法(规)时借鉴。在反垄断方面,《对外贸易法》虽有提及,但语焉不详。展览法(规)中应当界定、禁止并惩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严重破坏展览业秩序的行为。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展览法(规)继续实行审批制,而审批制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严禁买卖批文或变相买卖批文。在展览经营中的边缘行为甚至越界行为相当普遍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展览法(规)的可执行性、权威性,这是立法者必须慎重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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