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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起施行!上海浦东景观照明出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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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3 作者: 来源:中照网 浏览量: 网友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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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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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景观照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浦东新区景观照明管理,展示夜间景观形象,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和文旅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以及广场、公园、公共绿化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载体”)设置的,以装饰、造景为目的的户外人工光照。

本规定所称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景观照明的器具以及配电、集中控制、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设置者是指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主体,包括建(构)筑物、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条(总体要求)

浦东新区景观照明管理,遵循规划先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部门协同、分类管理的原则。

浦东新区应当依据景观照明规划和相关规定开展绿色低碳照明工作,制定照明节能目标,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确保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鼓励设置者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第四条(职责分工)

本规定所称管理单位,包括区绿化市容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管理局(管委会)。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全区景观照明的指导、协调、监管以及区管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管理局(管委会)在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辖区内景观照明的日常巡查、监督以及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文体旅游、科技经济、公安、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规划实施方案)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商务、文体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景观照明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管理局(管委会)可以编制辖区内相关区域以及相关单体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标准设置。

第六条(景观照明设施建设主体)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设置:

(一)与载体配套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由载体的建设单位设置,配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立项、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二)既有载体上景观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由既有载体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设置;

(三)除上述情形外,管理单位认为确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理单位设置。

第七条(土地供应要求)

按照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征询时,明确景观照明设置要求、监管部门和违约责任,由区规划资源部门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八条(景观照明设施新改扩建要求)

按照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建(构)筑物、公共场所,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置要求,同步设计景观照明。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景观照明是否符合规定,征求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意见。

按照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既有建(构)筑物、公共场所,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置者需要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置要求形成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为设置者提供指导;管理单位认为应当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设置者予以配合,管理单位应当与设置者协商一致, 形成符合条件的景观照明设计方案。

第九条(设施建设监管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办理手续和实施监管:

(一)景观照明设施的载体新建、改建、扩建的,配套景观照明设施纳入主体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主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主体工程及配套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二)既有载体上景观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区绿化市容部门,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设置者应当严格按照景观照明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质量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规范、标准。

第十条(竣工验收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开展竣工验收:

(一)景观照明设施的载体新建、改建、扩建的,由主体工程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发起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将景观照明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要求和设计方案,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二)既有载体上景观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由区绿化市容部门牵头开展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设置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设置者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景观照明设施符合技术规范,安全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抽查,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政策,对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予以电费补贴。

第十二条(集中控制分级管理及要求)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相关管理局(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划在区级城市副中心建立区域分控点,接入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所纳入的景观照明的开启关闭、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重大活动保障期间,区域分控点应当遵守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控制要求。

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在管理单位指导下,将景观照明设施分别纳入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区域分控点,并按照管理单位要求启闭景观照明设施。

如遇高温、暴雨、大风及冰雪严寒等极端天气或者重大活动保障期间,设置者应当遵守管理单位的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网络安全要求)

区绿化市容部门、相关管理局(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定期对集中控制系统的效能和安全性开展自查,提出安全管理结构、技术和网络的改进措施,防止集中控制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者非法利用。

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单位网络安全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通知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临时迁移、拆除、占用要求)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确需临时迁移、拆除、占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迁移、拆除、占用方案和恢复方案,并与设置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进行施工。

未经设置者同意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者有权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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