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应对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时,开始遇到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欧盟反倾销法规中增加的市场经济待遇(MarketEconomyTreatment)和个案处理(IndividualTreatment)有关问题的新规定,这些规定使得中国应诉企业在欧盟反倾销诉讼当中有了新的抗辩机会,而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变化,根源还是在于欧盟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规定。
“非市场经济”(NonMarketEconomies,也有学者称之为“非市场经济体”),是反倾销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欧美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GATT1994和《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协定第6条的协议(1994)》又将这类国家称为“国家控制贸易国家(State-controlledTradeCountries)”。实践中,西方国家一般将中国、俄罗斯以及一些中亚和东欧国家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西方国家认为,“对那些中央计划经济国家而言,任何有意义的‘真实’或‘合理’的成本和价格是根本无法确定的”,因此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对这些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做出了特殊规定,只要来自这类国家的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不能按照西方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证明其生产、销售等方面是受市场经济因素调节而不是由国家控制的,在确定这些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以及出口价格时将会适用一套单独的处理措施。近几年,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措施在西方国家的整个反倾销措施中占有较大的比重,以欧盟为例,至2001年在欧盟仍然生效的64项反倾销措施中,中国竟然占了36项。本文即从近期发生的中国输欧一体化节能灯一案展开论述,对欧盟反倾销制度非市场经济规定中的市场经济待遇和个案处理问题进行分析。
一、
案情介绍:
1、第一阶段:起诉欧盟委员会(TheEuropeanCommission,以下称作欧委会)于2000年5月17日发布的第C138号官方月刊(OfficialJournal)上宣布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体化节能灯启动反倾销程序。由于中国被欧盟归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根据欧盟第384/96号规则(下称《基础条例》)第二条第7款的规定,在计算中国输欧一体化节能灯的正常价值时,由于起诉方欧洲照明公司联盟(EuropeanLightingCompaniesFederation)选取墨西哥作为类比国。在有关损害的问题上,起诉方认为中国输欧的一体化节能灯在欧盟市场上的销售额和占有的市场份额均有增长,并且鉴于中国输欧一体化节能灯数量的增加以及低廉的价格对欧盟的同类产品生产商的销售量和售价均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欧盟该产业的业务和财务状况均遭受了实质损害。欧委会指出,试图根据基础条例第2条第7款c项的规定要求享有市场经济待遇的出口商,必须在该条例发布21日之内向欧委会提供证明符合市场经济标准的材料。
2、第二阶段:临时反倾销税的征收2001年2月7日,欧委会发布第255/2001号条例,宣布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体化节能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该条例中有关市场经济待遇和个案处理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经济待遇的确定欧委会经过调查认为,在要求提供市场经济待遇的十家应诉出口商中,有两家出口商符合《基础条例》第2条第7款c项有关市场经济待遇的规定,因而给予了这两家出口商市场经济待遇。欧委会做出这一决定的原因在于,其中的一家出口商为外商独资企业,另一家出口商为中外合资企业,他们的企业运作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没有受到国家的计划干预。其他被欧委会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出口商除了有一家是因为在调查过程中没有与欧委会进行合作外,其他5家出口商则是因为未能说服欧委会他们的经营管理是独立的而不是在政府的直接干预下进行的。另有二家出口商则是因为提供的财务记录未能达到标准而未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2)确定出口价格时个案处理待遇的裁定
在向欧委会提出个案处理申请的出口商中,六家出口商的要求得到了欧委会的批准。欧委会分别以对直接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和过度的国家干预为由拒绝赋予两家出口商个案处理的待遇。
在这一阶段,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两家出口商出口至欧盟的一体化节能灯被欧委会判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分别未0%和39.2%,获得个案处理待遇的六家出口商出口的一体化节能灯被判定的临时税率最高的为59.6%,最低的为6%,而其对他出口商的产品而言,无论应诉与否,全部适用高达74.4%的临时统一税率。
3、第三阶段: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
2001年7月19日,欧盟理事会发布第1470/2002号条例,宣布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体化节能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欧盟理事会基本上肯定了欧委会第255/2001号条例的决定,几乎全部维持了对中国输欧的一体化节能灯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税率,最大的变化是将为获得市场经济和个案处理待遇的出口商的统一税率由74.4%降至66.1%,而对于对市场经济待遇以及个案处理问题则并未进行任何的改变。至此,耗时一年多,涉案金额达5331万美元,涉及国内上百家企业的中国输欧一体化节能灯案最终落下了帷幕,而高额的反倾销税率无疑将为中国向欧盟出口此类产品设置了巨大的障碍[x]。
二、案情分析
在欧盟反倾销法律体系中,对来自欧盟所认为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采用的是一套独立于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反倾销法律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基础条例》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受诉产品除适用第2条第7款的规定的替代国原则外,对来自该国的所有受诉产品,无论其是由哪一家出口商出口至欧盟的,均征收相同的统一反倾销税,即所谓的统一税则。
第二、另一方面,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受诉产品出口商可以在反倾销诉讼过程中申请个案处理待遇,即欧委会根据该出口商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运用替代国原则确立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该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单独的具体反倾销税,而不用《基础条例》第2条第7款规定的统一反倾销税。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出台了针对中俄的反倾销法第905/98号条例,部分承认中俄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并规定只有来自中俄两国的出口商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并满足了该条例提出的审查市场经济地位的“五条标准”,才能摆脱替代国制度以及统一反倾销税规定的适用,享受和其他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相同的反倾销待遇。
鉴于中国在欧盟反倾销法律体系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涉及到中国输欧产品的反倾销将包括欧盟反倾销法律规定中有关市场经济待遇和个案处理的规定,此次中国输欧一体化节能灯反倾销案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一)市场经济待遇――非市场经济问题中的例外
欧盟反倾销法规中有关市场经济问题的最新发展是1998年欧盟理事会出台的第905/98号条例。其核心内容是满足市场经济待遇的五条“市场经济标准”这五条标准分别为:
1、生产投入、销售、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要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不得有国家干预;
2、企业要有一套用于所有场合的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会账簿;
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资产的折旧、债务的偿还按市场经济法则操作,不得有歪曲。生产成本构成、财务收支状况方面的详细说明,要反映市场经济关系。企业财务、记账、分类、合并、账目调整、赊账冲抵、债务偿还及平衡等不得有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转换机制过程中遗留的财务问题;
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包括受制于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企业不受政府干预而成立或关闭;
5、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
对于经过审查后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的出口商,欧委会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将不再使用“替代国制度”,而直接适用该出口商自己的正常价值。此项措施的出台无疑使中国的涉案出口商有机会摆脱作为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的身份。但是,自该修正案于1998年实施以来,至2000年上半年,据欧盟统计,共有27家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诉讼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的要求,但只有3家企业最终被授予该待遇,比例仅为10%。在中国输欧一体化节能灯一案中,在应诉的十家出口商中也只有两家最终被欧委会赋予了市场经济待遇。因此,1998年修正案的规定对于《基础条例》来说相当于一种例外规定,仅有少数的企业可以申请成功。
按照1998年修正案的规定,欧委会在确定市场经济待遇问题时,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在节能灯一案中,虽然有一家出口商为中外合资企业,并且作为中方出资者的国有公司占有该合资企业40%的股份,但是欧委会仍然赋予其市场经济待遇,因为欧委会认为,该出口商有充分的保障机制确保企业的运作不持股40%的国有企业的“不当”(unduly)影响。至于这种保障机制为何能起到欧委会所声称的作用,使该出口商免受五条标准中的第一条所规定的国家干预的影响,欧委会并未做任何说明。同时,欧委会在拒绝5家出口商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时指出,他们的经营管理受到“显著”(significant)的来自政府的影响,包括:由政府的代表直接进行管理,商业决策受到了政府的限制,比如政府对国内市场的销售规定了限制政策。基于上述信息,欧委会认为,这些厂商无法证明其销售决策不是在政府的影响之下,而是根据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因此,也没有达到五条标准中的第一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欧委会基于五条标准的第二条而没有赋予另外两家出口商市场经济待遇,因为欧委会认为他们未能提供一整套清晰明了的基本财务记录,同时他们的财务制度也未与国际会计标准和规则接轨。在有关这两家出口商的财务制度的评述中,欧委会进一步指出,他们的财务状况和生产成本由于对资产的“恣意”(arbitrary)评估而明显受到了“扰乱”(distorted)。[xvi]同样,欧委会也并未明确指出这两家出口商的财务状况具体在何处违反了国际准则以及如何错误的评估了其资产情况。欧委会的这种态度使得应诉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难以把握市场经济待遇申请中的实质问题,但是,节能灯一案中欧委会主要从五条标准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出发判断某一企业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这种做法对于中国企业的启示意义在于,从微观角度看,中国企业应首先考虑如何达到最起码的两条形式标准:一是公司是否完成了转制,实行了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其二是公司财务是否经过符合国际财会规则的审计。如果连这两条形式标准都达不到,企业连进一步抗辩的余地都没有。
同样的问题还体现在1999年的中国输欧黄磷案中,欧委会赋予了一家云南公司市场经济待遇,原因在于:
1、该公司是股份制企业,能够证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受国家的干预;
2、该公司是公开上市公司,30%的股份属于私人股东;
3、该公司财务管理非常正规,在核查中能够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4、该公司在资本折旧等财务运作上不存在明显的非市场经济做法;
5、该公司在原材料购买过程中自有买卖,不存在政府干预。
欧委会同样也将重点放在了公司的所有制形式,以及与会计标准相关的问题中,包括与会计问题直接联系的折旧方法。
同时,欧盟也对拒绝赋予市场经济待遇的中国公司的原因做出了总结,欧盟认为这些公司之所以未能成功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主要基于以下的原因:
1、国内市场销售的限制。这一点被证明是中国政府用以保护国内低效率产业不受竞争影响的最主要的手段之一,而且它的应用范围超出了原有的想象。这种限制在许多情况下仍被应用,尽管各项法规中已经没用关于其的规定;
2、国家在决策中的显著干预,包括政府强加的投资义务,强制使用某些原材料,以及政府规章强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工人的工资为同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工资的120%;
3、缺乏有效审计的账目。许多公司提交了不完整的账目,许多账目不是根本就没有被审计,就是未能按国际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另外许多公司的会计政策,特别是在折旧方面于未能与世界接轨。尽管(中国)的会计法已经与世界标准接轨,但是在实践种对国际标准的应用还是渐进式的;
4、由于过去国家对公司管理的参与所造成的显著的成本扭曲,例如对原为国有企业的公司资产的不当评估和再评估,并且这种评估经常伴有变化的和与合理做法不一致的折旧政策;
5、相当数量的公司被发现经常进行易货贸易。
由于欧盟对非市场经济问题进行规定的初衷即是因为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企业的控制,特别是国内市场的价格是由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才对来自这些国家产品的反倾销诉讼中使用了不同的方法,因此对排除国家干预的证明在申请非市场经济待遇中占据着最为重要的地位,而通过标明公司的股份中没有国有股份或是国有股份比例较低,无疑是一种容易获得通过的手段。另一方面,公司的财务制度情况,包括审计情况和折旧制度是欧盟核查的重点,同时在这方面一旦被欧委会发现存在漏洞和与国际标准不符的情况,任何的解释在欧委会看来均是无济于事的。
虽然市场经济待遇申请的成功率在实践是很低的,但是只要应诉企业在应诉中对公司所有制以及内部会计制度方面进行有效的说明,证明国家干预的不存在,仍有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可能,至少可以有进一步抗辩的机会,否则,缺乏这两方面的形式要件,则不可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二)个案处理――统一税则的突破
在欧盟反倾销法体制中,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应诉企业仍然还可向欧委会提出个案处理的要求,以避免统一税则的使用。因为对于出口商来说,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倾销税率确定以后,关税是对出口商分别征收的,还是某一出口国的所有出口商都征收同样的税。一般说来,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欧委会对所有的出口商都给予单一税率。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国营公司是不独立于国家的,出口可以通过任何低税率的公司出口,这样就规避了反倾销税的适用。[xxii]在节能灯一案中,欧委会即认为一家出口商的管理是完全(exclusively)由政府代表从事的,因此面临着过度的国家干预,从而拥有相当的规避的风险,并以此为由拒绝了其个案处理的请求,依然对其适用统一的反倾销税。
欧盟反倾销法在对华适用过程中,对中国所有应诉和非应诉公司实行无分别裁决,即欧委会不管中国所有应诉和非应诉公司各个公司地出口价格之高低,一律将应诉和非应诉公司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正常价值比较后,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最后计证统一的反倾销税,适用所有地中国公司产品,不管其是否应诉。在中国输欧自行车一案中,欧盟一审法院认为,欧盟反倾销法并不禁止对国营贸易国家实施单一税率,欧盟没有义务必须为每个出口商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反倾销法并未要求欧盟必须给予个案处理待遇。法院最终还认为,是否给予个案处理,涉及对经济、法律、政治等一系列因素的评估,而欧盟在此方面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欧盟对中国实行统一税则,根本原因在于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其企业不独立于政府,反倾销税只能是一个统一的税率适用所有中国公司的产品,否则,给各个公司分别裁决,则获得高税率的公司,经政府干预,其产品可通过获得低税率甚至是无税率的公司出口欧盟,导致规避了反倾销税。
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欧盟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诉讼中,一律将中国视为中央计划经济,从而对所有中国国有出口商征收单一的全国性关税。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大量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这导致欧盟在1991年部分修正了其反倾销政策,采取“个案处理”政策,即将个别企业的出口价格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比较。
在1991年“小型彩电”案中,欧盟对两家中日合营企业采取了个案处理政策,并且首次就为何做出个案处理的决定做出了解释,欧委会认为这两家中日合资经营企业具有独立性:
1、这两家企业可以不受中国音像制品出口商会的限制而进口零部件;
2、它们可以不受商会以及其他机构的限制而出口产品;
3、这些企业除了接受某些行政管理外,可以将它们的盈利汇往国外,这就可以说明这个以盈利为导向的企业享有足够大的独立性,从而证明它们应当得到区别对待。因此,这种利润型公司享有高度独立经营权,零部件进口与加工产品出口不受国家控制,其利润可以转移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令人遗憾的是,欧盟从1993年的中国输欧自行车配件案中开始拒绝给中外合资企业个案处理待遇。在该案中,一个中国出口商声称其已经是一个合资企业,并且国有股权已经下降到成为少数。然而,欧委会认为,即使是少数股权也使得国家能对公司的管理施加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与中国国家配置的其他手段的影响相结合时。另一方面,欧委会在阐述给予个案处理的标准时指出,出口商要想获得个案处理的待遇,必须表明他能独立制定企业的销售政策,不受政府、公共团体和国家控股公司的干预,并且这种自主性在未来的日子里还将保持下去,而国家或是政府的代表如能阻止企业做出重要的决定显然将使得公司不能享有自主权。欧委会还特别提到,企业位于经济特区这一事实无法充分证明企业的自主地位。
直至1996年7月,一个特别委员会才在给欧盟反倾销委员会的工作文件中建议,应当区别两类公司,一类是外国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对这类公司可以给予个别对待;第二类是合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对它们要规定一些前提条件,才能采取个别对待。由此可见,欧委会在考虑个案处理的待遇时,将公司的所有性质放在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在紧接着的案例中欧委会的态度也表明了这一点。
虽然欧委会在实践中已经有过赋予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个案处理的先例,但是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个案处理问题一直未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直至1996年的《基础条例》第9条第5款在此问题上才有了一些松动,该款规定在每一案例中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当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倾销并导致损害的产品(价格承诺的除外),并应确定每个供应商的应缴税,或者,这样做不可行,以及作为一般原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案例应确定有关出口国的税额。欧盟在反倾销法规中做出类似的规定还是第一次,虽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欧盟仍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单一税,而不论个别出口商是否有倾销行为,但是这条规定也的确在法律上明确为个案处理留下了可能性,并且使得欧盟在特定案例中个别征收反倾销税有了法律依据。
为了掌握个案处理的标准和程序,同年7月欧委会就个案处理问题制定了一个内部标准,共有八条:
1、部分股权属于真正的私营公司,董事会或在关键的管理职务中没有政府官员任职;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有关公司可以认为具有独立性
2、公司设施用地应按照与市场经济国家可比的条件从政府部门租赁或购买(即:明确的合同租赁);
3、公司有权雇佣、解雇员工以及有权确定薪酬;
4、公司自定原材料供应和生产投入;
5、公用设施的提供应在明确的合同基础上予以保证;
6、允许利润汇出和投资资本回收(仅指外国投资的情况,即合资企业);
7、自主确定出口价格;
8、确保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由,特别是下列各项:
(1)不得限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
(2)不得超出明确的合同条款之外取消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
(3)公司根据其出口市场的传统需求自主确定出口产品的产量。
这八条标准的根本目的是要检验对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是否真正的在影响出口价格确定的各方面摆脱了政府的干预,从而使得欧委会可以相信公司的出口价格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素决定的。而不得不指出的是,这八条标准实际上明确否定了任何国有企业可以获得个案处理待遇的可能性。
由于中国对欧盟个案处理和市场经济待遇问题的一再抗议,欧委会在2000年6月15日对个案处理待遇授予的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申请个案处理待遇要满足的四个条件:
1、出口商可自由将资本和利润汇回国内(适用于外商独资公司或合营公司)
2、出口产品的价格、数量、条件及销售条款是自由确定的,多数股份属于真正的私营公司所有。政府官员在董事会或关键管理部门所占的席位绝对是少数。这一假定是国有企业不能保证避免国家干预而保持独立性,出口者负有证明情况相反的举证责任
3、外汇汇率换算是按市场汇率进行的;
4、如给予企业分别倾销税率,国家干预不应构成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规避的许可。
上述新的规定的最基本问题仍是企业是否受到国家的干预,只是由于个案处理待遇只是涉及到出口价格的确定问题,因此更加注重企业在定价方面的独立性。不过,无论是个案处理还是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对于中国的国有企业来说,由于国有股份的多数地位,是无法获得这两种待遇的,不管这些企业在实际上是在完全的市场经济因素下进行自主的经营活动。比较而言,由于中国近几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国企业相对较为容易达到个案处理待遇规定的标准,在节能灯一案中,十家应诉企业中,仅有两家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而获得个案处理待遇的出口商则有六家之多[xxxv]。欧盟人士也认为,总的说来,在中国的经济更加开放之前,对于中国的出口商来说,申请分别待遇比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更为重要。
综上所述,在应对欧盟对华反倾销时,必须全面掌握和谨慎对待欧盟市场经济和个案处理待遇问题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利益。而以节能灯案等为代表的欧盟对华反倾销案的启示在于:
第一、处理有关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和个案处理问题时,首先从企业的所有制入手。这一问题对于私营或独资公司来说是证明企业摆脱国家干预的最好证明。对于那些合资或是国有股份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公司来说,应诉的重点应该在于国有股份的参与并不等同于国家的直接干涉,应突出企业在生产、采购、销售等环节上严格按照企业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进行经营,并根据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具体管理条款来实施独立的经营权。这样做的意义在于细化企业的经营行为不是在政府的直接干预下从事的。
第二、欧盟在判定一家企业是否收到国家干预的影响时,还在很大程度上参考所谓的政府代表(governmentrepresentative)在企业的存在与否,以及他们在企业中是否处于决策地位。为此,应诉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应该明确指出企业决策层(如董事会中)的组成,表明没有所谓的政府代表的存在,或者即使有代表国有股份的股东,企业的各项决策也是由董事会决定的,而政府代表对于企业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和决定,并不具备决断能力。这不仅论证了所有权问题,也说明了经营权问题。
第三、企业的财务和审计报告是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和个案处理待遇的硬性指标。因为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目的是在于以企业自己的正常价值代替由替代国规则决定的正常价值,而正常价值与财会和成本有着直接的联系。应诉企业在从所有制和经营权方面证明了自己的独立地位后,必须在技术层面上证明这种独立性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能起到这种作用的就是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他们将从折旧、原材料采购等各方面说明企业的真实成本,并且这种成本是没有受到政府干预而产生扭曲的。如果没有清楚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不但无法说明企业的独立性的确实存在,同时欧盟仅凭这一点就可以不符合市场经济待遇五条标准中的第二和第三条为由拒绝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申请。而在个案处理待遇时,核心则在于企业的独立定价特别是出口价格的确定,以及与此相关的薪金、利润汇出国内和汇率问题,而这些问题同样需要在财务上有明确而且是符合世界惯例的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对于中国企业来说,由于欧盟反倾销法非市场经济制度的存在,中国企业还将继续面对市场经济待遇和个案处理待遇问题,因而节能灯等案件的经验还将有着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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