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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法律制裁问题——“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定

2007-02-05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灯饰商贸网 浏览量: 网友评论: 0

摘要: 本文由通过不同城市对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不同判刑方式,引出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对比分析,并建议将偷盗城市照明设施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加大法律制裁力度。

本文由通过不同城市对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不同判刑方式,引出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对比分析,并建议将偷盗城市照明设施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加大法律制裁力度。

关键词 城市照明 偷盗 盗窃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城市照明作为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亮化美化城市、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城市照明在发挥作用的同时却面临着新的问题——城市照明设施遭受着惊人的偷盗损毁。2004年我市照明设施被盗93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25万元。2005年上半年,虽然采取一定的防盗措施,偷盗情况有所缓解,但仍发生照明设施被盗56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万元多。

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人防、技防措施,加大对偷盗人员的法律制裁力度已是当务之急。但是在对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犯罪分子进行法律制裁时却遇到难题:是判“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判“盗窃罪”,各地不一。如:2004718日至21日,×××偷盗常州市西瀛里绿地4150W地埋荧光灯(总价值3600余元),被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被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这是我市首起因盗窃路灯设施而判刑的案例。而据笔者了解,江苏省扬州市2004年共抓获23名偷盗路灯设施的犯罪分子,均判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最轻的3年,最重的达13年。江阴市也先后有两名盗窃路灯设备的 犯罪分子被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获刑7年和11年。

由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引出一个问题:如何界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因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比盗窃罪重得多,其法律的威慑力也大。常州市先后抓获多名盗窃路灯设施嫌疑人,除一人被判外,其余的不是教育后释放,就是治安处罚(治安拘留)。由于这种轻判轻罚没有对盗窃分子产生威慑力,因而路灯设施的被盗现象愈演愈烈,路灯设施损失惨重,仅2004年一年常州市因路灯设施被盗的直接损失近150万元。扬州由于加大对路灯偷盗人员的处罚力度,大大威慑和制止了犯罪行为,2005年的路灯偷盗损失没有超过10万元。

由此可见,对偷盗路灯设施实施法律制裁的量刑依据十分重要。

那么对偷盗路灯设施究竟是定“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定“盗窃罪”呢?这值得我们法律从业人员深思。我们知道,准确使用法律定罪量刑首先要把握这两罪的界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

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则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是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电力设备,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等。

由上可以看出,对盗窃城市照明设施的犯罪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在于被盗窃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正在使用”的概念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就不能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其次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方式。积极的作为方式主要有偷割、偷拆电力设备,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采用爆炸、放火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等;消极的不作为很少见,主要表现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现电力设备存在故障却放任不管,导致危险发生。

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盗窃城市照明设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中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由以上的司法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第一,城市路灯设施属于带电运行设备,具有电力设备的特征。第二,如果已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的路灯设施被盗窃,则构成“正在使用”的重要条件。上述案例中的常州西瀛里地埋灯就属于投入运行的路灯设施。第三,运行的城市路灯设施被盗后,带电的线缆裸露在外,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体现出侵犯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犯的客体特征。因此笔者以为,对盗窃城市路灯设施的犯罪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当然,笔者也注意到,目前司法界对此还没一个比较明确的解释。这就说明在对盗窃城市路灯设施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上还有待深入探索,以取得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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