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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豪、雷士买卖合同纠纷案终结 赔偿金额超770万

2015-10-19 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量: 网友评论: 0

摘要: 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状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落下帷幕,浙江雷士照明向德豪润达支付货物欠款人民币770,14万元及利息,并解除双方协议。

  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状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落下帷幕,浙江雷士照明向德豪润达支付货物欠款人民币770,14万元及利息,并解除双方协议。以下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5年10月16日公布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全文:

珠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01号

  原告: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雷。

  委托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李星星。

  原告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运江、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授权被告经销原告的相关照明产品。原告与被告(原名:杭州东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14年度铺底销售协议》。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其中2014年1月份的供货金额为751077元,2月份的供货金额为943448元,3月份的供货金额为1966680元,4月份的供货金额为471106元,5月份的供货金额为2504732元,6月份的供货金额为7474292.8元,7月份的供货金额为2561378.10元。从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数量急剧下降。据了解,被告之前已在大量裁减员工。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701400元。综上,被告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连续七个月的销售额都没有达到每月的销售任务,并且被告目前的资信及经营情况也明显下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2014年《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14年度铺底销售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人民币77014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直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2、2014年度铺底销售协议;3、申请;4、登记情况;5、往来账项对账函(2014年1月至8月);6、订货单(2014年9月3日);7、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2014年9月4日);8、广东增值税发票;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3份;10、往来账项对账函,(2014年9月);11、合同解除通知、快递单接投递查询;12、差旅费发票;1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地区“NVC-ETI与NVC雷士”产品经销区域运营中心,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德豪润达LED照明光源系列产品,协议销售任务(总销售任务8500、1月680、2月340、3月935、4月680、5月553、6月807、7月680、8月680、9月850、10月680、11月765、12月850),对于连续六个月未达到销售指标的,甲方将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保留更换区域运营中心的权利,由于出现以上情况甲方终止本合同,甲方负责收购乙方所有库存(样品、滞销品、非标品,残次品等不在回收范围内),乙方承诺并保证无条件配合,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须支付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及为诉讼所付律师费、差旅费(按票支付)。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铺底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铺底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为支持乙方开拓市场,甲方从2014年3月16日铺货800万元给乙方,铺底销售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之前,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8月的《往来账项对账函》证明被告已超过六个月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任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往来账项对账函》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1400元,该份《往来账项对账函》上被告盖上公章表示对欠款金额确认无误。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原告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些发票,证明原告派出两人到杭州办理财产保全事宜而发生了差旅费。

  还查明,被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为杭州东灿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本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查封了被告的库存货物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是被告没能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连续六个月未达到销售指标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2014年《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及《2014年度铺底销售协议》已被解除。

  根据经销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是由于被告连续六个月未达到销售指标而解除协议的,原告须负责收购被告所有合格库存,被告须无条件配合。本院查封了被告的库存货物及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积极配合原告收购被告的合格库存,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必须立即结清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被告已经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由于经销协议中对此有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广东省律师收费办理规定的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2014年《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和《2014年底铺底销售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1400元和利息(以7701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620元由被告浙江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劲

  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

  人民陪审员  林秋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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